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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被告郭文豪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108 年6 月13日1 時31分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為故意犯罪,且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仍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另於108 年間5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已為第3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於酒後駕車第2 犯後時隔1 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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