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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莊德發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58 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不慎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實不應該,惟幸未另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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