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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黃金財為警攔檢稽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25分許」及「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5,655 元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8 年7 月14日再為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已為第2 犯,其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即遭警攔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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