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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偵卷第9 頁反面之筆錄、本院卷附起訴書),又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是依同條4 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為科刑判決,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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