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377,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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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林益川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B-915821 、原車號為283-DNS ,已報廢)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應補充為「108 年4 月27日9 時20分許前不久」,關於員警攔檢稽查林益川之時間應補充為「108 年4 月27日9 時20分許」,關於員警對林益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108 年4 月27日9 時49分許」,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紀錄,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未懸掛牌照已報廢之普通重型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顯見未能從前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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