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4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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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6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1 年餘即再度故意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其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同樣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紀錄1 次,本案為第3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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