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40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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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字第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已為第2 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張添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證人受有體傷及機車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證人之損害(見偵卷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陳情書中提及須出具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以作為申請大陸醫師資格認定乙節,衡酌被告並非酒駕初犯且肇事,縱已與訴外人張添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然酒後駕車係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被告未釀成更大的損害,實屬運氣。

本院基於維護公益以及目前司法實務關於酒後駕車之量刑慣例已有從重之趨勢,尚難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退言之,即使給予緩刑,依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需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始得不予記載,縱被告獲緩刑,於緩刑期間該刑事紀錄證明仍會有本案酒後駕車之紀錄;

況且酒後駕車之法定刑並無拘役或僅處罰金之刑罰種類,亦無該核發條例第6條但書第3款之適用,是均無解免不予登記之可能。

茲就陳情書內容乙節併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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