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406,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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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正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洪正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8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汽車訓練中心旁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洪正川騎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埤街納骨塔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洪正川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查獲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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