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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1月1 日期滿。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迨工作結束後由同事搭載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南投國中,於同日晚間7時許,張宏銘自南投國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張宏銘騎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祖祠大橋上,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張宏銘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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