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41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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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柳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張柳昇為警攔檢稽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25分許」及「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7 年度偵字第398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起7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然被告未遵期履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經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外,復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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