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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育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育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所飲用酒類應補充為「瓶裝啤酒2瓶」;
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列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並刪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育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仟之公益處分金,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對被告犯行予以追訴,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並搭載他人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及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不慎自摔,造成乘客田珍慧受傷,惟幸傷勢未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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