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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酒駕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何建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明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同鎮芬草路1 段177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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