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42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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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榕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不慎肇事,幸未造成他人之死傷;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張榕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居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珈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雞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 時30 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華山街口時,因迴轉行駛,不慎與陳皇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張榕珈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榕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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