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45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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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明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鄒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鄒明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穎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傍晚5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途經同鎮太平路1 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簡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鄒明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莉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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