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釋字775 號解釋審酌本案與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
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而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