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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如清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22時至翌日(29日)凌晨0 時52 分 間之某時某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108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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