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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宸銘為警攔檢稽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更正補充為「同日下午7 時30分至8 時1 分間之某時」及「同日下午8 時1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次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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