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6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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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攔查時間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及「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初犯,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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