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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mg/dl(即百分之0.23)」,並應補充被告張登舜本案酒後騎車自摔倒地致己所受之傷害情形為「張登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應補充「職務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摔倒地,致己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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