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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見偵卷第6 頁反面之筆錄、本院卷之起訴書),又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是依同條4 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因此不慎碰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為科刑判決,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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