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8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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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於緩起訴期間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使於國道公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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