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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3 月(共3 罪)、4 月(共4 罪)、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3罪,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卷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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