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9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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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撞擊證人3人停放於路旁車輛之地點均應更正為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華山「街」;

案外人之姓名應更正為吳春「沛」;

證據欄應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並補充照片21張為「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上路,且確因操控能力下降而2度分別撞及證人呂陳玉幸、謝秀華、陳惠美3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後仍繼續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行為應受譴責,惟幸並未造成人命傷亡,且已與呂陳玉幸、陳惠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自陳已由保險公司賠償謝秀華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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