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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松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2月1日1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枋坪巷口時,因警見其騎車不穩且頭戴工地帽,乃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路燈編號竹山里S33前將其攔檢稽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於同日1時17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有達上開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其仍不知悔改,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商(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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