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原交簡,36,2019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白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自撞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死傷。

兼衡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84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白俊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俊杰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部落某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公路71.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自身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併阿基里斯腱斷裂及右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白俊杰機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84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4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俊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