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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告訴人鍾雨芳匯款之時間為「於同日1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查被告田俊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合稱提領工具)、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田俊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皓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至2 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送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月3 日與鍾雨芳聯繫,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9,985 元至前開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雨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俊皓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雨芳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等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弘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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