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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忠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忠輝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9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原為「(銀元) 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全忠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查封在案,竟不思尊重國家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及所為查封之效力,恣意出售該車輛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實有不該,迄今未能與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變賣本案經查封之自用小客車之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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