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原簡,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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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1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50號前,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復徵得林偉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水泉路26巷49號林偉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林偉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偉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警分別於107年1月20日17時20分及同年4月18日13時1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投集警偵字第1070003022號卷所附之採尿同意書(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2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投仁警偵字第1070005798號卷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5月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0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再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年、7月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罪,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其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酌以客觀上被告曾有數次故意犯罪之前案及已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完畢後,已再犯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本次為第三次再犯,主觀上惡性重大,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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