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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春熙於民國108年5月9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61號田子凌住宅,進入該住宅之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田子凌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金錢新臺幣1439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田子凌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春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田子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其中罰金刑度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無業之生活情狀,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將竊取之物返還與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及新臺幣(下同)143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439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於存錢筒1個價值不高,且為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已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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