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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緝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若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廖若印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瑞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件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之情;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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