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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列關於「12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清暉手持米酒玻璃瓶及柴刀作勢欲攻擊被害人劉秀芳,客觀上已傳遞對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危害通知,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縱未實際上產生危害,揆諸前開見解,亦不妨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米酒玻璃瓶及柴刀恐嚇被害人劉秀芳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其不知以理性處理彼此糾紛,竟持米酒玻璃瓶及柴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柴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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