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1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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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捌枚,及偽造之「蘇曉鈴」、「蘇筱嵐」、「蘇義雄」、「潘人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蘇漢玉之犯意,應補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聲請書固漏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致聖愛儲蓄互助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財產交付予被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是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聲請書就此部分漏引法條,應予補充。

㈡被告偽造並盜蓋「蘇曉鈴」、「蘇筱嵐」、「蘇義雄」、「潘人傑」等4 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然其明知其母親蘇廖閃已死亡,所留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未經繼承人蘇曉鈴、蘇筱嵐、蘇義雄、潘人傑等4 人之同意,即擅以其等名義簽具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領款,足生損害於其等及聖愛儲蓄互助社,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刻「蘇曉鈴」、「蘇筱嵐」、「蘇義雄」、「潘人傑」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上偽造之「蘇曉鈴」、「蘇筱嵐」、「蘇義雄」、「潘人傑」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次查本案被告偽造並行使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1 紙,固屬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予聖愛儲蓄互助社,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冒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所領之56萬6,176 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

惟依被告自陳:此部款項已用以清償母親的債務等語,核與證人于國清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檢他字卷第24頁),並有還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87頁),堪認被告所稱尚非無憑,本院倘就此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之虞,且實質等同將蘇廖閃之遺產加以沒收,對各繼承人(含告訴人)繼承權利之實現反屬有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數量              │
├──┼───────────┼─────────┤
│⒈  │「蘇曉鈴」之印文、署押│各1枚             │
│    │                      │                  │
├──┼───────────┼─────────┤
│⒉  │「蘇筱嵐」之印文、署押│各1枚             │
│    │                      │                  │
├──┼───────────┼─────────┤
│⒊  │「蘇義雄」之印文、署押│各1枚             │
│    │                      │                  │
├──┼───────────┼─────────┤
│⒋  │「潘人傑」之印文、署押│各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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