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1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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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

核被告蔡銘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影響社會治安風氣,仍於緩起訴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屬不該,然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及其持有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粉塊狀3 包(驗餘淨重合計2.42公克,含包裝袋3 只),送驗後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7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61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向他人購入海洛因時自行秤重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包裝袋2 個、塑膠藥鏟2 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有內含毒品等違禁物之相關資料,且經被告供稱均係用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綦詳,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間尚無證據認為有關連,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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