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17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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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玟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驗餘淨重貳捌點肆伍玖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柒肆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玟傑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聲請記載為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出資新臺幣8000元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前往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後,「阿鴻」即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淨重29.9350公克、驗餘淨重28.4595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為20.7450公克)交付曾玟傑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玟傑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玟傑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驗餘淨重28.45 95公克、純質淨重20.74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包裝袋30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淡藍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餘淨重28.4595公克、純質淨重20.7450公克,含包裝袋1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3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購入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而非法持有之,兼衡其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持有之期間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達20.7450公克,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揭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包裝袋1個,亦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包裝袋30個,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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