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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志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譚博士生技公司」門口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經理王麗玟所管領之龍柏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王麗玟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志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譚博士生技公司之經理王麗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相片5 張、現場相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普通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⑵其所竊得之龍柏盆栽1 盆,價值6,000 元,且下落不明,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
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龍柏盆栽1 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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