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BISPO LOVEJETTED QUISMUNDO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OBISPO LOVEJETTED QUISMUNDO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OBISPO LOVEJETTED QUISMUNDO (中文名:愛潔,下稱愛潔)受僱於簡孟莉從事看護工作,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13時許,在簡孟莉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簡孟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咬簡孟莉之雙臂,並將簡孟莉推倒在地,致簡孟莉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簡孟莉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愛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孟莉於偵訊中之指述。
㈢傷勢照片1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