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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瓊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瓊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電話壹部、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統計單柒張,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當場扣得電話1 部、計算機1 臺及六合彩統計單7 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吳瓊瑤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電話1 部、計算機1 臺及六合彩統計單7 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號之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之空間,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非長、規模尚小等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電話1 部、計算機1 臺及六合彩統計單7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期間之獲利為16,0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000元既已主動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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