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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被告先後於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3日於網路張貼前揭不實之文字內容,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隨意於散布侮辱告訴人及不實之文字內容,侵害告訴人的名譽,造成告訴人精神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為良好,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待業當中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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