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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水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許水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許水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旁,徒手竊取陳志正置放於該處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茶花盆栽1盆後逕行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僅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該盆栽已發還與告訴人,損害尚非重大,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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