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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平界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至南投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見該土地上桂竹園有桂竹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刀子1支,以割取方式竊取上開桂竹園而由伍新財種植管理之桂竹筍約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然為伍新財發現後離開現場。
嗣經伍新財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刀子1支,及前開桂竹筍(已發還伍新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伍新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扣押筆錄、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網路地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現場、扣押物品及扣押刀子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其中罰金刑度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割取桂竹筍而經扣案之刀子1支,既足以割取桂竹筍,可見該刀子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刀子1支,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揭桂竹筍價值非高(據告訴人於警詢稱價值約300元),告訴人亦已領回失竊物品,且被告係為供己食用而竊取,並非為圖利販賣,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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