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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鄒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信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腳踏車1 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鄒佳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 ○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安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8 時許,徒步至南投縣南投市祖祠橋下停車場內,見黃○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黃色車身、前有置物籃、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黃○信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佳安對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之伯父黃維綱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交還所竊物品,依被告願受科刑之表示,處被告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被告竊得之上揭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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