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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7時57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有人發生糾紛,嗣經員警與報案人聯繫,得知案發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254巷2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李璨旭、張凱鈞2人乃據報駕駛警車、身著制服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8時20分抵達現場,現場民眾羅女稱遭徐淑芳打傷,並已騎車離開現場,處理員警乃離開現場,嗣行經竹山鎮大明路、環河路口途中發現徐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員警乃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攔檢徐淑芳,徐淑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李璨旭、張凱鈞2人身著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中,於同日18時56分許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李璨旭、張凱鈞2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旋警方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說「幹你娘」等語,復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絕酒測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是罵警察云云,惟被告確有口出「幹你娘」之用語,而當時員警又在依法執執務時,是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要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對於2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員施以言語侮辱,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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