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249,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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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五二五七八八號SIM 卡壹張)、六合彩簽單拾張、彩券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108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⒈被告意圖營利糾聚不特定之賭客,除提供住宅供作簽賭之處所,亦接受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供其等下注,並與之對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5頁),並有相關扣案物可佐(見警卷第10頁)。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謂供賭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有形空間為限,是以現在科技之進步、通訊之便利,不論係賭客親自現場下注或是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下注,均無礙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8 年6 月初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1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979-525788號SIM卡1 張)、六合彩簽單10張、彩券手冊1 本及計算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查被告自108 年6 月初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約經營6 、7 期,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 、3 百元等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然遍查全卷尚無法確定其數額,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經營6 期,每期獲利約2 百元,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計算式為:6 期×2 百元=1,2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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