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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捌副、搬風骰子肆顆、牌尺拾陸支及積分卡肆佰零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並扣得林碧芬所有之賭具麻將8 副、搬風骰子4 顆、牌尺16支及積分卡406 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林碧芬所有供其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麻將8 副、搬風骰子4 顆、牌尺16支及積分卡40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間之某日起至108 年3 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華健康麻將館」設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麻將,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經營麻將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查獲時之規模等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具麻將8 副、搬風骰子4 顆、牌尺16支及積分卡40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在經營賭博期間確有實際獲利,是本件無從沒收犯罪所得,故扣案之新臺幣5,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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