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25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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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葉春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經告訴人陳美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警卷第24頁)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 頂,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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