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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森自約民國100年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飼養黃色混種犬1隻。
其理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其平日即未拴住上開混種犬,亦疏未注意將犬隻管束、為之戴上嘴套或在旁看管等以防止犬隻傷害他人之風險。
嗣於108年2月6日7時34分許,該犬自行前往南投市○○路000號,見兒童黃○翔站於住處車庫,該黃色混種犬即朝黃○翔撲咬,黃○翔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沈曉君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傷勢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20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查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本案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
(三)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規定參照)。
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上揭規定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將犬隻關住、為之戴上嘴套等以防止犬隻跑出攻擊他人,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撲咬之事實,致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可認被告疏於看顧其所飼養犬隻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罪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其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因其未注意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撲咬被害人黃○翔,黃○翔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其所為實非可取;
又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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