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蔚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蔚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蔚如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張豪慶停放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斜對面之拖板車,以徒手拿取其上之油壓器腳架,已著手於竊盜犯刑之實行,且其已將竊得之油壓器腳架置於其機車之腳踏板上,業據證人林主演證述屬實及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 頁、第1 頁反面) ,足認該油壓器腳架已脫離被害人之管領,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0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至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油壓器腳架1 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曾經其實際支配,惟於案發當時經證人林主演大聲喝斥,已放回原處,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