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28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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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至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臺灣大道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健華」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林健華」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不詳之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假冒蔡林碧對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林碧對借款,使蔡林碧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林碧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存款收執聯、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其郵局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不詳詐欺人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尚為良好,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使詐欺人員持以詐欺告訴人,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到案,而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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