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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進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進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105 年3 月28日為本案犯行,而非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自不屬累犯,是起訴書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換取現金花用,即以詐取貸款購車,再賣車換現之不法方式遂其目的,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非微,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未依約按期償還欠款與告訴人(見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8 萬4 元,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
次查:1.其中3 萬2,000 元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自行償還」予告訴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撤緩偵卷第8 頁及本院卷),而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無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2.其餘4 萬0,004 元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倘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可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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