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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韻如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韻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韻如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故被告前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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